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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公布)

发布人:办公室日期:2022-09-06浏览数:

常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10月28日常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公民日常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公众参与,遵循法治与德治、规范与倡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评估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配套完善公共基础设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有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加强青少年、儿童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鼓励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和过度包装产品,节约资源。

鼓励选择步行、骑自行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绿色低碳出行方式。

第八条  除涉密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外,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宾馆、酒店、大型商场和超市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免费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确的厕所、停车场指示标识。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使用污言秽语,不喧哗、嬉戏打闹,接打电话音量适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使用电子设备时不外放声音;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

(三)爱护公共设施,不踩踏、躺卧公共座椅;

(四)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五)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六)组织娱乐、健身、促销、庆典等活动时使用音响器材音量符合标准,不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场所行为规范。

第十条  鼓励用餐使用公筷公勺或者实行分餐制。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配备公筷公勺或者提供分餐服务;公筷公勺与个人餐具在外观和摆放位置上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直接与食品接触的餐饮服务人员,在工作时应当规范佩戴口罩、手套。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非吸烟区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以及医院诊疗区、电梯、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制止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开他人。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非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非机动车停放应当规范有序,不占用盲道、骑行车道和绿化带,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行。

行人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或者遇车辆让行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快速通过,不得有嬉戏打闹、浏览手持电子设备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使用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公共租赁交通工具,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公共租赁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及时检测、维护车辆,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记录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应当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鼓励其他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和帮扶制度,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生活困难的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十六条  窗口单位服务规范、行业协会章程、商会章程、业主管理规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应当包含文明行为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等社会公益设施;

(二)盲道、坡道、电梯、扶手等无障碍设施;

(三)电动车和新能源汽车充电专用场所、设施;

(四)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等市政公用设施;

(五)机场、车站、码头、政务大厅、医院、大型商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配备母婴室和无障碍厕位等便利设施;

(六)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客流集散地设定巡游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站点,划定排队候客区域;

(七)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标志设施;

(八)公共厕所、应急避难、禁烟等标志设施,公益广告栏、宣传栏、文明行为提示牌等宣传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保障设施。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负有文明行为促进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有关设施、场所疏于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致使供给严重不足、设施严重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二)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推进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明显不力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配备公筷公勺的,或者违反第三款规定,直接与食品接触的餐饮服务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口罩、手套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体餐饮服务经营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餐饮服务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公共租赁交通工具,未按规定停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公共租赁交通工具经营者未按规定检测、维护和清理车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违法行为人意愿,安排参加相关社会服务;完成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和桃花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8日常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社会文明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养犬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区包括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严格管理区以外为一般管理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建立部门协调、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和犬只疫情监测网络、投诉举报平台,将养犬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设立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犬只饲养、经营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免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犬只免疫接种机构和饲养、经营、收容救助、无害化处理等场所防疫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流浪犬控制和处置、犬只尸体收集和处理工作;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养犬基础数据统计、养犬纠纷调解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规范犬只饲养行为。

物业服务人协助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和纠纷调解、养犬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六条  幼犬出生三个月后的三十日内,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首次免疫接种后,应当按照疫苗注明的免疫有效期定期加强免疫。

犬只免疫接种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包括疫苗品种、接种日期、免疫有效期、接种人员等免疫接种信息,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将免疫接种信息及时报送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并于犬只免疫有效期满十五日前,提示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及时为犬只加强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七条  严格管理区禁止饲养、经营烈性犬、大型犬。禁止饲养、经营犬只的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残疾人饲养扶助犬除外。饲养犬只繁殖幼犬超过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登记的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但禁止饲养的犬只除外。

第八条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许可登记。申请办理养犬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三)饲养品种、数量符合本条例要求;

(四)申请人在严格管理区有住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许可登记,应当登录公安机关养犬管理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许可登记,发放养犬许可登记证和犬牌,植入电子芯片或者录入生物识别信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养犬人自行处置犬只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养犬许可登记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犬牌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只免疫有效期满未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许可登记。

第十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十一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只影响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二)放任犬只损毁公共设施、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三)占用楼道等住宅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四)遗弃、虐待犬只;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除残疾人携带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以下公共区域:

(一)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和食堂、幼儿园、托儿所、未成年人校外教育培训场所、医院(动物诊疗机构除外)等公共区域;

(二)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音乐厅、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举办重大活动的管控区域;

(四)公共汽车、火车、客船等客运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场所管理人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第十三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用两米以内的犬绳或者犬链牵领犬只;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怀抱犬只、收紧犬绳,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伤人犬只由公安机关收容。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救助机构或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犬只收容救助机构对收容的犬只,自接受之日起十五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收容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无法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弃养犬只;收容的犬只,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登记在严格管理区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严格管理区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繁殖幼犬超出限养数量不在期限内安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严格管理区携带犬只外出,不按规定佩戴犬牌、使用犬绳或者犬链,或者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二)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禁止进入的区域的;

(三)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不能提供免疫证明或者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四)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严格管理区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许可登记,五年之内不予许可养犬。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许可登记,五年之内不予许可养犬。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在严格管理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的管理委员会和桃花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